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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2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06-05 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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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号

  《福建省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6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名额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下,组织专业人员和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对居民委员会主任进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可以给予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区(市、县)、街道财政预算。

  组织指导选举工作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区(市、县)、街道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指导组。区(市、县)指导组由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街道指导组由党工委、人大工委、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人员组成,受区(市、县)指导组领导。

  区(市、县)、街道指导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协助居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对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和所得票数符合当选要求者的资格进行审查确认;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统筹协调处理选举工作中的有关申诉;

  (五)制定选举工作指导方案,指导和督促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公布居民委员会选举方式、选举日等事项;

  (六)总结交流换届选举工作经验;

  (七)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推选方式和成员出缺后的补选方式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确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居民代表单独或者联合提出,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以居民会议方式推选的,应当有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参加投票;以居民代表会议方式推选的,应当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居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全体居民公布,并报街道指导组备案。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故三次不参加居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被提名之日起,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发生变动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倾听居民意见,解答有关选举咨询;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研究确定并培训工作人员;

  (四)公布选举方式、投票方式和日程安排;

  (五)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参选证;

  (六)主持候选人提名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

  (七)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八)制作或者领取选票,制作票箱,布置选举场地;

  (九)组织投票,确认选举是否有效,宣布并上报投票结果,公布当选名单;

  (十)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一)受理申诉,处理选举纠纷;

  (十二)主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十三)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居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并与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后终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的年龄计算以选举日为截止日期,出生日期以居民身份证为准,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准。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已在户籍所在社区、居住社区或者担任社区工作者的社区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不得再登记参加其他地方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组织每户推选一名有选举权的居民作为代表进行登记。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前对推选的新一届居民代表进行登记。

  居民选举委员会办理选民登记时,需要公安、民政等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本届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新迁入本社区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日应当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五日前。

  选民选举期间外出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其回社区参加选举。选民不能回社区参加投票选举,又未委托他人代为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登记参加选举的居民数内。

  第十五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调整并公布调整结果;不予调整的,应当向申诉人进行解释;对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指导组申请复核。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选举应当与居民委员会选举结合进行,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在选民登记日至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期间组织举行。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可以采用确定候选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不确定候选人的方式。具体方式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候选人。

  候选人提名应当按主任、副主任、委员职位分别提出,不得超过应选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职数,不分职位混合提名的无效,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候选人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于选举日的十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

  被提名的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预选公告公布前向居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的正式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被提名的候选人人数超过正式候选人人数的,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过半数选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进行预选,具体形式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预选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按得票多少顺序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二日前按姓氏笔画顺序公布。正式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公布后的一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此造成正式候选人差额不足时,应当在原提名的候选人中按预选时的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调整后的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对依法提名的候选人或者依法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回答选民提问,应当实事求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培训工作人员;

  (二)核实参选人数;

  (三)公布投票选举的时间、地点、方式,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等;

  (四)其他与选举有关的准备事项。

  第二十二条 投票选举时,居民选举委员会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投票会场,组织选民进行集中投票;也可以在社区设立中心投票站和若干投票分站。投票站设置由居民选举委员会根据社区规模和居民分布状况决定。

  中心投票会场和每个投票站均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并配有三名以上工作人员。

  对老、弱、病、残不便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由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随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对接受流动票箱投票的人员名单,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日前确认并公布。投票站和流动票箱只接受投票,不得开箱计票。

  居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二日前,确定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并在选举日当场当众检查、密封票箱。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参与投票选举的组织工作,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等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采用不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被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被选人得票数未过半数的,可以按规定的差额数以得票数多的作为正式候选人,组织另行选举。

  第二十四条 选举方式应当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愿,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

  第二十五条 选民应当在选举投票日当日的规定时间内凭本人参选证领取选票。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现场投票的,应当自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至选举日前五日内,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同时告知居民选举委员会。居民选举委员会经核查确认委托有效后,应当在选举日二日前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并发放委托投票证。受委托人凭委托投票证领取选票并代写、代投选票。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且不得违背委托人意愿,不得将受托事项再委托他人。选民的委托投票申请在委托投票名单公布后不得变更。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

  因文盲或者手、眼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以外的本社区其他选民或者居民选举委员会指定的代写人员在规定的场所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

  投票结束后,应当当场当众密封票箱、作废未发出的选票。所有票箱应当在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监督下,于当日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当众开箱并分票箱清点收回的选票数,公开唱票、计票、监票,当场报告计票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任和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在计票记录上签名,并将选票封存。

  第二十七条 参加投票的人数按照票箱内收回的选票数计算。每次选举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各职位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

  无法辨认、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具体的认定细则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在投票选举前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数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或者另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已选出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且得票数相等,应当继续组织投票,以得票数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就不足的名额在选举投票日当日或者选举投票日后的十五日内组织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按应选名额的差额数,以投票选举时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并按姓氏笔画顺序排列。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本办法确定的选举方式,组织过半数选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进行另行选举。候选人或者另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条 选举结果经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有效后当场公布,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省统一印制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公章、办公场所、集体资产、财务账册、工作档案及其他相关资料资产等移交给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被居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为无效且经区(市、县)和街道指导组确认,属整体选举无效的,应当组织重新选举;属局部选举无效的,应当就无效环节局部纠正;属当选人当选无效的,应当取消当选人当选资格。造成缺额的,从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其他候选人中按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仍有缺额的,组织另行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在提交居民委员会的同时,报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

  居民委员会在接到罢免要求的一个月内,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投票表决,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应当予以指导。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并经投票人员过半数通过,罢免有效。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以同样理由对同一对象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不予采纳。表决结果应当报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备案。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罢免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召集罢免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在一个月内召集和主持。罢免会议未召开之前,被罢免者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并被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接受的,罢免程序终止。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在任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依法宣告失踪、死亡或者自然死亡的;

  (四)连续两次被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评议不称职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不履行职务的。

  居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的,居民委员会应当向全体居民公告;属于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经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确认后公告。居民委员会不公告的,由街道办事处督促居民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二个月内进行补选。

  补选工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主持。补选时,应当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候选人或者另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经补选,仍出现缺额的,另行补选。

  居民委员会不按本条规定期限组织补选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五日内组织补选。

  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六条 罢免、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职务自行终止,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告,并在五日内报街道办事处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居民对选举程序、办法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及选举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扰乱、破坏选举工作的,经街道指导组确认后,其职务自行终止,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有权向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居民、候选人及选举工作人员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或者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

  (三)抢夺、打砸、烧毁票箱的;

  (四)对检举居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居民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违法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被推选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已经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第四十条 对指定、委派、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擅自停止其工作和违反本办法规定拖延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来源:福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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