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
(2011年3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6年7月24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六十五号
《福建省拥军优属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6年7月24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7月2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拥军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四章 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发展军政军民团结,营造关心国防、热爱军队、尊崇军人的良好社会氛围,支持国防和军队改革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义务。
本条例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军人军属,抚恤优待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桥梁纽带作用,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国防和军队建设全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经费,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县级以上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机构统筹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日常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落实拥军优属有关具体工作,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为军人军属等抚恤优待对象排忧解难,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积极宣传报道拥军优属工作。
每年元旦、春节、建军节、国防教育日、烈士纪念日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各地应当广泛开展拥军优属活动,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每年建军节前一周为本省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宣传周。
第七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拥军优属工作。
支持依法成立拥军优属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拥 军
第八条 部队执行作战、处置突发事件、战备执勤、训练演习、国防施工、教学科研等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部队需求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粮供应站(点)、军供站、支前物资供应站和支前快速食品供应网络建设,并完善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部队物资保障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驻地部队尤其是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和新组建部队的基础设施、训练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将乡镇、村通往部队驻地、重要军事设施的进出道路,纳入公路发展规划编制,报相应人民政府批准,并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驻边防、海岛、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舰(船)艇部队,新组建的部队需要在城镇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十三条 驻军利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自用土地建设供部队使用的住房的,执行军队和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建设有关规定,并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等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帮助部队培养科技人才、支持科研项目研发与成果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开展教育拥军、健康拥军等活动,帮助部队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储备培训、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身心健康教育和咨询。
第十五条 依法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共同防范和惩治危害国防利益、侵害军人军属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为军人军属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对下列事项,军人军属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侵害军人名誉纠纷的;
(二)请求给予优抚待遇的;
(三)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四)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五)涉及房屋买卖纠纷、房屋租赁纠纷、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
(六)涉及农资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纠纷、宅基地纠纷以及保险赔付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军人军属申请前款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免于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其家属;
(二)执行作战、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其家属;
(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四)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和服役时因战、因公致残的退役军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其他军人军属。
第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驻地部队营区、军事设施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保障部队驻地安全。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免缴通行费;停放在各类公共停车场的,免缴停车费。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家庭,军人家庭和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春节、建军节等重大节日组织走访慰问部队、军人家庭。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兵入伍、军人退役等时机组织欢送、欢迎等相应仪式。
军人退役返回地方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介绍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优抚安置政策,并采取措施扶持自主就业、创业。
第二十一条 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其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或者家庭所在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有关部门,为立功受奖军人家庭送喜报,祝贺、慰问军人家庭。
对被评为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优秀军人的,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者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纪念活动。
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牺牲的烈士举行安葬仪式,予以悼念褒扬。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烈士纪念碑(墙),刻上本地区烈士名单,永久纪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有关专项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享受优待金待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实行城乡统一标准,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放。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由其优待金发放单位按照下列标准增发优待奖励金:
(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二十;
(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一十;
(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百;
(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六)立四等战功、三等功或者获得三级表彰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被评为有灵魂、有本事、有血性、有品德优秀军人的,由其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标准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五条 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发给其遗属烈士褒扬金,并增发烈士生前月基本工资的二十倍。
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追授军衔的,按照所追授的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级别确定月基本工资标准。
第二十六条 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六十;
(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享受相关待遇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六)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军人死亡后被追授功勋荣誉表彰的,比照前款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退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外,增发一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的退役抚恤优待对象(不含残疾军人)死亡的,除发放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外,增发半年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有关资金管理办法,做好人员信息确认、核查,按照规定及时、准确、足额发放优抚对象等人员相关待遇。
第二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的,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缴费参保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军人、残疾军人、离退休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门票游览参观风景区、名胜古迹、公园、纪念馆、博物馆;
(二)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三)机场、车站、港口、医院、银行等场所单设窗口、通道等优先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随同出行的军属可以享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优先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军人配偶应当优先聘用。国有企业在新招聘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安排一定名额用于招聘随军的军人配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招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军人配偶的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一条 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得因其享受探亲假期而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为随军的军人配偶、随迁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三十三条 随军的军人配偶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享受相应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第三十四条 随军的军人配偶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规定享受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自筹资金不足且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第三十五条 随军的军人配偶未就业的,可以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受委托经办就业失业登记工作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失业登记,享受相应促进就业政策;未就业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发给基本生活保障金;经认定为本省就业困难人员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就业援助政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岗位,用于招(聘)符合条件的军属。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到公办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就读。
军人子女就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军人因部队移防、工作调动或者生活基础变更等原因,其子女随迁转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手续,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
第三十七条 没有条件入读军队幼儿园的军人子女在接受学前教育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就近就便原则,优先安排就读所在县(市、区)地方公办幼儿园或者普惠性幼儿园。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在接受学前教育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在县(市、区)范围内根据法定监护人意愿安排就读相应幼儿园。
第三十八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艰苦边远地区、高风险高危害岗位、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时,教育行政部门在县(市、区)范围内可以按照其法定监护人意愿,就近优先安排学校就读。
参加(执行)经战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应对行动、非战争军事行动等重大军事任务军人的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时,当年需要入学的,结合法定监护人意愿,由教育行政部门在县(市、区)范围就近就便安排学校就读。
对驻地在乡(镇)以下部队军人的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就近就便协调到城区学校就读。
第三十九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参加作战任务部队、艰苦边远地区、高风险高危害岗位、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军人的子女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中等职业教育,以及在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学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学生资助政策。
烈士子女就读公办幼儿园、公办学校,按照政策免收其保教费、学费,并给予生活补助;就读民办幼儿园、民办学校,按照政策享受免保教费、免学费,并给予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符合规定条件的作战任务部队、艰苦边远地区、高风险高危害岗位、获得功勋荣誉表彰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按照规定予以录取优待;其他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同等条件优先录取。
省内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军人子女优待政策。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考虑驻地军人子女的学前教育需求,支持在驻军集中的区域举办军队幼儿园,并在教育教学指导、师资培训、卫生防疫、优质园创建等方面,享受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等待遇。
鼓励支持军人子女教育食宿站建设。
第四十二条 军属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向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请保障性住房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当放宽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条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探索建立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养老服务保障机制,引导、促进各类养老机构为其提供便捷、优惠的养老服务。
第四章 安 置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积极做好退役军人的安置和就业创业促进工作。
引导退役军人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通过教育培训、就业支持、创业扶持等措施,促进退役军人高质量充分就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优待退役军人,支持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创业促进工作。
第四十五条 退役军人报考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升学和转专业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免试、加分和减免学费等相关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四十六条 对参加部队组织的集资建房或者购买部队自建住房,且配偶户口已迁入该住房所在地的团职以上军队转业军官,可以在配偶户籍所在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移交地方管理的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离退休军人和残疾军人政治、生活待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的接收工作,落实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生活、医疗等待遇。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随军的军人配偶和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随调配偶的安置工作。
随军前原属机关或者事业单位的军人配偶,按照身份不变、专业对口、就地就近的原则妥善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不超过一年,接收单位明确接收人员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
对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随调配偶的安置与退役军人安置同步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拥军优属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拖欠、截留、克扣、挪用、侵占抚恤优待经费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军属,是指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未成年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条例所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是指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配偶、父母(扶养人)、子女,以及由其承担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
第五十四条 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按照本条例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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